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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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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雄小与临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李月增与尚雄小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由新华镇政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土地在1996年之前由李月增开垦过是事实,尚雄小农户经营十年之久也是事实。该地由李月增转给尚雄小农户耕种,是承包社集体土地还是转包李月增的土地,是确定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关键。新华镇政府的确权决定虽然认定李月增将土地退回集体后尚雄小是承包的集体土地,并有证人证言证实。但复议过程中,李月增又提交了村委会关于土地从一轮承包到二轮延包,属李月增承包地的证明,故证据之间相互冲突,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临河区政府以此为由撤销新华镇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尽管临河区政府的复议决定撤销了新华镇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但并不意味着土地使用权为李月增所有,故尚雄小诉讼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尚雄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尚雄小负担。

上诉人尚雄小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争议土地在一轮土地承包后由李月增开垦,但由于土地条件差,李月增弃耕了。1994年新华镇征用新丰村四组的土地建砖厂时占用了尚雄小父亲尚某某的地,1995年时任社长的李月增将社里撂荒了多年的争议土地分给尚雄小的父亲作为补偿。1996年李月增又从这12亩土地中拨出3亩分给四组村民王六,剩余9亩一直由尚某某耕种,尚某某去世后由尚雄小耕种。2005年7月,尚雄小将该地转包给李某。2007年春天,李月增阻挠不让耕种,该地一直撂荒至今。由于该地的经营所属权在社里台账没有记载,二轮土地承包时,新丰村四组基本按一轮土地进行顺延。迄今为止全村都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2014年5月6日,尚雄小向新华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新华镇政府经向唯一知情人马百川调查了解,将争议土地确认归尚雄小农户所有。李月增向临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河区政府采信了张某某、杨某的假证据,撤销了新政发(2014)51号处理而作出临政复决字(2014)第2号复议决定。尚雄小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抛开上述事实不顾,只是含糊其词的说由于证据之间的相互冲突,临河区政府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妥,尽管临河区政府的复议决定撤销了新华镇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但并不意味着土地使用权归为李月增所有,判决驳回尚雄小的诉讼请求,未对证据的真伪进行分析,将相互矛盾的证据不分真假一律排除。这样的判决结果有失公正。且尚雄小的诉求明确而具体,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其它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临政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改判争议土地归尚雄小所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临河区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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