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金亮辩称:金亮是国正电子公司的员工,未与国正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受伤后与国正电子公司达成协议,国正电子公司承诺给其12000元,但只给了6000元。其与国正电子公司签订的协议有失公平,其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其现在的手因工伤粉碎性骨折现在打工都受影响,国正电子公司应按伤残鉴定结论依法给予其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亮受雇于上诉人国正电子公司,从事工程部技术员工作。2013年9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国正电子公司安排金亮在五原县工商银行安装音箱设备,金亮不慎从梯子上摔落被音箱砸伤左手。致使左手外伤、左食指指骨骨折、左第2掌骨骨折。故金亮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上诉人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2-2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国正电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2-20认定工伤决定书,超出法律规定期限送达,程序违法,且其已与金亮达成了补偿协议,并且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应撤销巴人社工认(2014)2-20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审查,被上诉人巴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9日受理了金亮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了巴人社工认(2014)2-20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规定的60日期限。至于上诉人国正电子公司已与被上诉人金亮达成了补偿协议并不影响巴市人社局对金亮的工伤认定。国正电子公司虽然在事故发生后与金亮解除了劳动关系,但金亮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故上诉人国正电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国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淑珍 审 判 员 郝新跃 代理审判员 塔 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 林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