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原使用权人为“郑庵镇刘圪垱商贸小区”。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该“郑庵镇刘圪垱商贸小区”不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土地证实际由原告持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补发的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原使用权人为郑庵镇刘圪垱商贸小区。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虽注销了上述土地使用证,但该注销行为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所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理应将该证恢复至原来的登记状态,除非出现了特殊的阻却事由,确实导致无法恢复的除外。被告提出原生效判决没有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其不具有恢复登记的法定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生效判决没有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因为不需要对此问题专门作出判项,这是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中所包含的应有之义,故其并不能成为被告不恢复登记的抗辩理由。本案被告还提出原告应当按照登记办法重新登记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重新登记的情形明显不适用于本案,被告该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以原告未按登记办法要求提供所需资料为由不予恢复原土地使用证的登记状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要求补发的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原使用权人为郑庵镇刘圪垱商贸小区,由于该使用权人不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原告作为土地证的实际持有人、土地证项下权利的实际受益人,可以主张恢复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原来的登记状态。被告称原告不是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使用权人、无权要求恢复登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确认被告不予补发土地使用权证违法的请求,本院认为,一般来说,确认诉讼的目的在于对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和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无效等事项进行“宣示”,本身没有形成力和执行力,不能直接消除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而不是对被告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本案属于课以义务诉讼,原告可以通过判决被告直接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而获得救济,而且在判决被告作出给付行为时,已经包含了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含义,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予补发土地证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不需要再作出判决。 关于原告提出补发土地使用证从补发到期满40年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行政行为被法院撤销后,被该行政行为否定的行为重新恢复效力的问题,也就是要恢复至原来的登记状态,也包括出让年限的内容。本案原出让期限到2045年12月,恢复登记出让年限还应当到2045年12月。原告请求法院直接判令被告给其补发的土地使用证从补发到期满得够40年,理由不足,本院不能支持。原告提出该请求实际是对其要求补发的土地证项下土地所享有的使用年限不满40年的补救问题,该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的主要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原告恢复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 二、驳回原告要求判令补发的土地使用证从补发到期满得够40年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信丽 审判员 孙晓飞 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