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延峰与巩义市威力模板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认为其与张延峰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巩义市威力模板厂认为张延峰的受伤不是在上诉人处并且因工作原因受的伤,其受伤结果与上诉人并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也并不知情。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据生效裁判文书、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及病历等对张延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威力模板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