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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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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威力模板厂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左手受到伤害,虽然第三人没有按照行车操作规

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左手受到伤害,虽然第三人没有按照行车操作规程进行,但并不能否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且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生效裁判文书、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及病历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称第三人严重违规操作,存在自伤自残动机和行为,虽然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但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自伤自残所致,且没有专业权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撤销0830062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巩义市威力模板厂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6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巩义市威力模板厂负担。

上诉人巩义市威力模板厂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依据巩劳人仲案字(2014)0001仲裁裁决书、(2014)巩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从而证明张延峰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张延峰是在上诉人处受伤的事实,而作为基础性证据的这三份法律文书所得到出的结论,依据的只有李三星、康亚伟的证人证言及一件不知从何而来的工作服,张延峰与李三星、康亚伟系朋友关系,而且两人为了推卸责任,在张延峰胁迫之下作出为证,首先,二人与张延峰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二人不是上诉人处职工,且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以及其他证人在事故发生时均在场的证据,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综上,被上诉人据以作出0830062号工伤认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延峰不是上诉人处职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在上诉处受的伤。二、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张延峰在巩义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虽然张延峰被诊断为1、左拇指毁损伤;2、左中指中节挤压性离断伤;3、左手掌挤压伤,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上诉人处并且因工作原因受的伤,其受伤结果与上诉人并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也并不知情。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0830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在当时确认劳动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未下达的情况下,张延峰即申请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应依法撤销(2014)中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劳动关系在一审劳动仲裁和民事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工伤认定的事实已经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延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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