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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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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德华机械厂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被上诉人曹信义答辩称:至今上诉人都不承认我跟他们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也不承认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遭受的伤害,明显推卸责任,被上诉人认定的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

被上诉人曹信义答辩称:至今上诉人都不承认我跟他们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也不承认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遭受的伤害,明显推卸责任,被上诉人认定的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巩义市德华机械厂与曹信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与曹信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认为曹信义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上诉人认为曹信义的受伤不是在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据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及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形成的证据链,对曹信义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法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德华机械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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