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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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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德华机械厂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认为第三人不是其厂内职工,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认可第三人所受伤

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认为第三人不是其厂内职工,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认可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其厂内受伤,虽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阐明了其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且从生效的裁判文书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受伤后是由原告公司相关人员送往医院救治的,结合王金旺、崔宗超出具的书面证言所陈述的内容,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所受伤害是为原告工作时致伤的,即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被告依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取得的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及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形成的证据链,对第三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要求,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对其要求撤销0830066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巩义市德华机械厂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6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巩义市德华机械厂负担。

上诉人巩义市德华机械厂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对上诉人不公。第三人与上诉人巩义市德华机械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2014年8月8日收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第三人2013年5月11日17时左右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中受伤,并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上诉人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当面陈述有关情况。上诉人立即到被上诉人处具体说明情况,且以书面形式告知被上诉人机关,并对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问题提出异议,曹信义不是本单位员工,也不是在本单位工作中受伤,曹信义在哪受伤我单位不知道,也与上诉人单位无关,上诉人与曹信义的受伤没有任何关系。2、曹信义未提供其他证据,不能简单以不完整的证人材料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未查清事实真相认定第三人的伤为工伤,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于2014年8月8日收到被上诉人下发豫(郑)工伤举证字《2014》062号曹信义申请认定工伤协查举证通知书一份,并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定《2014》0830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忽略了其他事实的存在,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三人曹信义不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地受伤的。2、被上诉人应该重事实、重证据。证据否定一切,应本着尊重事实,有错必纠的态度,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综上所述,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曹信义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遭受伤害,为此,应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撤销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定《2014》0830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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