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市城管局上诉称:《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权限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同时《行政强制法》第44条也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所涉由被上诉人设置的违法广告设施,其未在上诉人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上诉人组织拆除时并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第35条、第36条规定的程序。即上诉人按照《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组织拆除,并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行政强制法》作为我国法律,效力层级高于《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当然适用于上诉人对我公司广告设施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而上诉人没有按照《行政强制法》第35条、第36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强制拆除,其行为违法。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市城管局强制拆除被上诉人宏达公司涉案广告设施的程序是否合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