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上诉人不服(郑城规)罚字(2012)第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郑行终字第254号文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完毕。该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上诉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辩的处罚决定未被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合法有效。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决定是依据处罚决定作出,而处罚决定属无效的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不服(郑城规)罚字(2012)第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后被维持,上诉人未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依法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催告书,并明确告知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而上诉人并未进行陈述、申辩,亦未自行拆除涉案违章建筑,被上诉人作出(郑城规)强决字(2014)第1006号《强制执行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后,上诉人逾期并未拆除,郑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被上诉人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措施,且被上诉人并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上诉人所称处罚决定作出后超过180天未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丧失强制执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