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密市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行初字第24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马书玲是在2014年3月3日受伤,随即到曲梁卫生院诊断,之后回到家中,2014年3月6日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无证据证明该次住院受伤原因为第三人所称的3月3日被料包砸伤所致。鉴于第三人受伤时间与住院时间相隔三天,这期间是否有其他的致伤原因?被上诉人若认定第三人马书玲所受伤害为工伤,至少要调取曲梁卫生院的病历材料,以证明马书玲伤情的一致性,同时向上诉人调查相关情况,达到证据相互印证,才能认定工伤,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查明。另外,马书玲称2014年3月3日受伤,并未向公司汇报,公司对其受伤也不知情。被上诉人仅仅依据第三人马书玲一方诉称的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诊断结论等认定其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前提条件是同一事件或同一事实,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调取曲梁卫生院的病历材料,不能证明马书玲2014年3月3日受伤,与2014年3月6日住院治疗的伤情一致。一审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已经注意到该问题是目前纠纷的核心,一审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调取2014年3月3日马书玲在曲梁卫生院诊疗的病历材料,以查清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两条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回避本案事实问题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马书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