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次投诉行为,即2013年9月13日的投诉和2014年4月16日的再次投诉,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上诉人邢培江2014年4月16的投诉处理告知行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等工作,被上诉人河南省豫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否认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情况下,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邢培江应通过仲裁和诉讼解决,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至于上诉人2013年9月13日的投诉,上诉人上诉称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次举报处理期限超过法定期限违反程序,从上诉人陈述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局对该次投诉进行了登记、调查,因上述行为是针对上诉人前次投诉处理行为,具有独立性,是否违法并不影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上诉人2014年4月16的再次投诉处理告知行为的合法性,且上诉人并未对该行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即便该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也不足以否定争议告知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以按照劳动争议民事纠纷解决路径去反映劳动关系及工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培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贇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