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高宝占分别于2015年1月1日上午11时许、2月8日17时许、2月1O日下午17时许、4月5日18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有意制造影响,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我局对此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于2015年1月2日、3月9日、2月11日、4月6日分别以高宝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案由受理此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均依法对上诉人高宝占出具训诫书,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高宝占作出了唐公(治)行罚决字(2015)0001号、唐公(治)行罚决字(2015)0082号、唐公(治)行罚决字(2015)0061号、唐公(治)行罚决字(2015)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上诉人高宝占作出了行政处罚。在实施行政处罚之前,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高宝占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履行了告知程序,严格履行了受案、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律程序,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高宝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