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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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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培琪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程序证据,以及公安机关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程序证据,以及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吴根才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照片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治安支队工作情况、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指定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管辖本案,故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向上诉人周培琪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上诉人的申辩理由进行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吴根才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照片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治安支队工作情况、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事实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8月10日,上诉人在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XXX号长宁区党校门口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培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倩芸

审判员  王 兵

审判员  沈亦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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