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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周培琪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培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文斌。 委托代理人于凤美。 委托代理人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培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文斌。

委托代理人于凤美。

委托代理人范俊。

上诉人周培琪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0日,周培琪在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XXX号长宁区党校门口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公安分局”)于同日受案调查,并于8月12日对周培琪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复核后,作出沪公(普)行罚决字(2014)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周培琪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周培琪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培琪拒绝签收。之后,周培琪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普陀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经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普陀公安分局对周培琪实施行政处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管辖规定。经庭审质证,普陀公安分局举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普陀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经过了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以及复核等步骤,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周培琪虽认为其没有违法行为,但普陀公安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周培琪于2014年8月10日在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XXX号长宁区党校门口有使用喇叭喊口号等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公共场所秩序。普陀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周培琪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周培琪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周培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培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培琪上诉称:事发当天,上诉人到长宁区党校要求正常接待,并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辩称:事发当天,上诉人等多人在长宁区党校门口拉横幅、喊口号,造成群众围观,现场秩序混乱,周边交通拥堵,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