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及《拆违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检查记录及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5月12日至8月27日间,有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开工翻建房屋的行为,且经被上诉人通知后,上诉人并未停止施工,违反了《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依照《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正在搭建违法建筑,遂责令其停止施工后,上诉人置之不理,继续违法搭建,被上诉人通过取证固定上述事实后,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被诉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相关部门之后实施的对上诉人搭建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因拆除违法建筑而遭受损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