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珠江公司于2010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适用《拆迁条例》、《拆迁实施细则》等规定。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因俞秋升户与珠江公司协商不成,珠江公司遂申请虹口房管局作出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其行政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依据《拆迁实施细则》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对俞秋升户的安置及给予的相关补贴、费用,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俞秋升户的合法权益。就俞秋升提出的异议,原审认为,珠江公司获得房屋拆迁许可,因未能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延长,虹口房管局及俞秋升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该节事实,俞秋升对拆迁许可及延长通知合法性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拆迁房屋为公房,房屋类型、部位及居住面积在租赁凭证及物业资料上均有记载,虹口房管局据此确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继而计算价值补偿款,并无不当,安置方案亦未违反《拆迁条例》、《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俞秋升举证证明因工作原因无法参加11月13日调解会,但虹口房管局于11月25日再次组织调解,俞秋升仍未参加,致使调解未成,虹口房管局在此情况下作出裁决,程序正当;至于俞秋升其余异议,虹口房管局辩称理由成立。综上,俞秋升虽提供了相关材料,但不足以证明虹口房管局行政行为违法,俞秋升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俞秋升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俞秋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俞秋升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裁决过程中没有进行充分调解,两次召开调解会均采用短信通知,上诉人已经通过邮寄或短信告知因上班不能参加。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两次通知上诉人召开调解会,但上诉人均借故不参加,且上诉人对拆迁协商一直采取回避态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