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桥派出所具有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叶家芳的报案后于当日受案登记,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叶家芳、原审第三人及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经调查查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炳山实施了叶家芳所控告的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遂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殴打他人一案没有违法事实,决定对该案终止调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所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事发时现场仅有三人,即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证人唐志玲。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看,上诉人认为事发当天原审第三人有拳击其头部违法事实,称“他一开始用手指戳我的鼻尖,后来用拳头猛击打我左额头上方,还猛地扯住我的头发,使劲拉扯,又把我的头用力向下按”;但原审第三人否认有殴打行为,称“我就拉着她的双臂,想把她拉出办公室,除了双臂我没有接触过她任何部位”;而证人唐志玲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是上诉人先实施了辱骂行为,并把桌子上的一个玻璃杯砸碎,原审第三人在此情况下上去拉住上诉人的双臂让其出去,两人僵持了一段时间后被唐志玲分开;民警王劼在询问笔录中则表示,接警到场后上诉人指认原审第三人殴打其头部且情绪激动,原审第三人否认打人,当时现场看不到上诉人身上有明显伤势,亦看不出头部有外伤。故综合上述笔录,不能就上诉人指控的殴打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其次,从2015年12月15日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看,就验伤问题,上诉人陈述“2014年11月28日当天,由于民警的工作,而且当时我也没有什么明显的伤势,所以我没有要求开具验伤单。但是后来我头上有包鼓起来了,我自行到医院去看过病了,目前还在观察中。”上诉人认为其在事发当天就要求开具验伤单与上述笔录证明内容不符。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被原审第三人打伤提供了多份医院诊断材料,其中,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就诊记录形成于2015年12月1日,从该就诊记录看,内容为患者左侧顶传带处头皮稍肿胀,且拒绝头部CT诊断;原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放射诊断报告形成于2015年12月16日,该报告内容为“放射学诊断:双侧额叶、右侧基底节区缺血灶,建议随访。”而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脑外伤后综合症疾病诊断证明,则形成于2015年6月1日。上述材料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相关伤势与原审第三人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据此主张原审第三人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在二审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的相关材料,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举证期限,且不符合第五十二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要求,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叶家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审 判 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王秀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