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叶家芳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相关证人笔录内容虚假,事发时是王炳山先无故辱骂上诉人,上诉人因担心被殴打,故以向墙壁扔杯子的方式想要留下证据,王炳山遂冲上前用拳头击打了上诉人头顶部四次,造成了上诉人脑外伤的后果,原审第三人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事发当天拒绝向上诉人开具验伤单,有意包庇违法行为人,所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错误,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桥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对叶家芳所报案件进行了受案登记,经调查,除上诉人本人指控外,并无证据证明王炳山对叶家芳实施了殴打,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事发当天曾明确表示不要求验伤,从其之后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记录看亦没有明显伤势,上诉人所称脑外伤的诊断证明系2015年6月1日出具,不能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在查明没有叶家芳所控告的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炳山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其没有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发当天是上诉人先实施了辱骂,并拿杯子扔向原审第三人,被其躲开,因看到上诉人情绪失控,其就拉了上诉人手臂准备将对方拉出物业办公室,上诉人遂指控其打人,并拨打了110。上诉人在事发地点即向民警表示不要求验伤,且如上诉人所指控,其曾拳击上诉人头顶部四次,也不可能仅击打在一个部位又没有明显外表伤势,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叶家芳、原审第三人王炳山、证人唐志玲、陈春根、民警王劼的询问笔录,叶家芳的就诊记录,大桥派出所民警工作情况,王炳山的身份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案事件接报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沪公(杨)(大)行终止决字(2014)000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沪公(杨)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