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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蒋瑞生与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瑞生。 委托代理人杨舜英。 委托代理人杨轶群,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汉陵。 委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瑞生。

委托代理人杨舜英。

委托代理人杨轶群,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汉陵。

委托代理人任井忠。

上诉人蒋瑞生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瑞生的委托代理人杨舜英、杨轶群,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任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6月5日,蒋瑞生向杨浦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杨浦区民主一村XXX号蒋瑞生户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申请者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以及地籍调查”。杨浦规土局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杨规土信公答(2014)第08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蒋瑞生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杨浦规土局至相关部门查阅,调取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调查表》,其他要求获取的材料不存在。蒋瑞生认为该告知行为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2014)杨行初字第63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判决撤销杨浦规土局作出的杨规土信公答(2014)第08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并判令杨浦规土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蒋瑞生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1月15日,杨浦规土局作出编号为杨规土信公答(2015)第0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蒋瑞生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土地登记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其具体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1998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向杨浦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查阅上述信息。告知书载明了杨浦区房地产登记机构的地址及联系电话。蒋瑞生收悉后不服,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杨规土信公答(2015)第0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杨浦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职权。杨浦规土局在原判决生效后,于判决确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杨浦规土局经审查,认定蒋瑞生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土地登记信息,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可以公开查询,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告知蒋瑞生应按照相关登记资料公开查询的规定另行查询,该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蒋瑞生亦按照杨浦规土局告知途径进行了查询。现蒋瑞生要求撤销杨浦规土局所作告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蒋瑞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蒋瑞生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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