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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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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汝妹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2014年7月28日,陈汝妹向海淀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8年1月28日15时,陈汝妹到北京武警总队信访时扰乱秩序,‘妨害公务罪’被万寿寺派出所移交到兰溪市公安局的移交手续”。海淀公安局于同日出

2014年7月28日,陈汝妹向海淀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8年1月28日15时,陈汝妹到北京武警总队信访时扰乱秩序,‘妨害公务罪’被万寿寺派出所移交到兰溪市公安局的移交手续”。海淀公安局于同日出具登记回执,对陈汝妹的申请进行登记。后海淀公安局于同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陈汝妹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陈汝妹不服该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海淀公安局重新对其申请作出答复。

另查,兰检刑诉(2008)190号起诉书载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及(2008)兰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的证据中均包含“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陈汝妹申请公开的信息为“2008年1月28日15时,陈汝妹到北京武警总队信访时扰乱秩序,‘妨害公务罪’被万寿寺派出所移交到兰溪市公安局的移交手续”,海淀公安局经查,万寿寺派出所未制作前述申请信息。而陈汝妹提交的兰检刑诉(2008)190号起诉书、(2008)兰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万寿寺派出所向兰溪市公安局出具了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万寿寺派出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了上述申请信息。故海淀公安局以被诉告知书的形式告知陈汝妹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告知义务。虽然海淀公安局在被诉告知书中没有援引法律依据,但是鉴于被诉告知书的结论正确,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海淀公安局重新作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被诉告知书存在的上述问题予以指正。海淀公安局应当在今后的信息公开工作中加以注意。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汝妹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海淀公安局对其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汝妹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汝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菲

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

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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