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汝妹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08)兰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了万寿寺派出所移交的情况说明,该材料应包含在移交手续中。故被诉告知书认定申请信息不存在为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海淀公安局重新作出答复。 海淀公安局辩称:经向万寿寺派出所核实,万寿寺派出所未就陈汝妹所称扰乱秩序一案进行立案受理,不存在移交案件的问题。陈汝妹所称的情况说明为万寿寺派出所配合兰溪市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有关材料,属于证据材料而非移交手续。综上,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陈汝妹申请信息公开邮寄的材料,证明收到陈汝妹的信息公开申请相关材料;2、登记回执,证明对申请进行受理;3、被诉告知书,证明海淀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正确。同时,海淀公安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陈汝妹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被诉告知书,证明海淀公安局未向其告知所申请获取的信息;2、登记回执,证明其已向海淀公安局申请获取信息;3、(2008)兰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4、兰检刑诉(2008)190号起诉书,证据3、4证明存在万寿寺派出所情况说明及接处警记录等相关材料的移交手续;5、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其因海淀公安局的移交行为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海淀公安局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公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海淀公安局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陈汝妹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证据3至证据5,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