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李勇等5人向温泉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涉案信息。同月23日,温泉镇政府收到该申请并登记、受理。同年7月11日,温泉镇政府作出第97号告知书。李勇等5人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年9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第97号告知书。李勇等5人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05年10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征收杨家庄村部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2012年12月24日,杨家庄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制定《细则》,并经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定对杨家庄村村域内未搬迁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附属物实施腾退。且该《细则》记载:“在腾退工作中如被腾退人拒不配合腾退工作的,由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自治原则的规定对被腾退人实施强制腾退。”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镇政府有涉案信息所涉之相关行政职责。且由《细则》可知,杨家庄村腾退工作系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根据村民自治原则由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单位实施。故,上诉人主张温泉镇政府应制作或获取涉案信息,缺乏法律依据。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温泉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了涉案信息。故,温泉镇政府针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第97号告知书,告知其涉案信息不存在,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综上,温泉镇政府作出的第97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了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勇等5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勇、赵小青、果学雷、田士和、李俊英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菲 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 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