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以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的合法性,以及有关类似商品的认定结论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读音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商品提供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原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结果亦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2205号关于第10521921号“Emeral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艾默罗德性能材料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艾默罗德性能材料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菲 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