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中,原告所寄信件指向“尚福林主席或法规部”两个收件人,信件内容包括给尚福林主席的一封信、其他材料50余页和行政复议申请材料19份。原告的上述行为及被告内部各部门之间转文不规范,导致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未能及时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后及时从有关部门获取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鉴于被告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院判决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已无实际意义。原告关于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明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明法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莹 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 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赟乐 书 记 员 张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