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致尚主席的一封亲笔信》及附件,2、尚主席签收页复印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是信件,而不是行政复议申请;3、《银监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编号:(2013)46号],4、《行政复议决定书》(银监行复决字(2014)15号),用以证明被告在诉讼中知道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及时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开庭审理前,被告补充提交了证据5、给原告邮寄行政复议决定的邮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拒收的行为表明其并无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意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1中除涉及行政复议申请之外的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5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主张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3-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在诉讼期间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一份信件,该信件注明收件人为“尚福林主席或法规部”,公司名称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内件品名为“信件1份与行政复议申请书19份”。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收该信件。2014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邮寄起诉状。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收到法院应诉通知及起诉状后,于同年8月26日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并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寄送,原告拒收后邮件被退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