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结果亦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二月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440号第10914570号“FEELU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夏普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夏普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非 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