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914570号“FeelU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手提电话、智能电话机。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见下图)的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7日。200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568642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信号遥控电力设备、电子信号发射器、锅炉控制仪器、照明设备用镇流器、遥控仪器、自动定时开关、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调光器(电的)、可视电话。该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8月27日。 引证商标 2013年2月18日,商标局作出了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与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原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该通知,向被告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有大量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2014年2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审查程序,以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以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的合法性,以及有关类似商品的认定结论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为“FeelUX”文字商标,引证商标是由图形及文字“freelux”构成的组合商标。引证商标虽然含有图形部分,但文字部分起到最为突出的识别作用。“FeelUX”与“freelux”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读音等方面相近,且无彼此区分明显并为相关消费者通常知晓的特定含义,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商品提供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原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