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X等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张X与黄X于1987年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市住建委通过其官方网站作出编号为447994号的购房资格核验行为,包含内容为:申请核验人姓名黄X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张X与黄X于1987年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市住建委通过其官方网站作出编号为447994号的购房资格核验行为,包含内容为:申请核验人姓名黄X;婚姻状况:离异;核验结果:初步核验通过。张X、黄X认为市住建委作出的上述核验结果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市住建委赔偿二上诉人九个月误工费13034.25元;二上诉人精神损失费2500元;预计经济损失4500元;维权各项支出费用:证据保全公证费250元、邮政送达和诉讼材料制作等各项费用196.5元、工商查询等各项费用71.75元、相关图书费用13.55元、各类交通费215.5元、维权活动中发生的医疗费313.975元。

另查,市住建委作出的上述购房资格核验结果的有效期为15天,因在有效期内未网签,核验结果现已失效。

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52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市住建委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申请编号为447994的购房资格核验行为违法。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50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应优先适用《国家赔偿法》。上诉人适用《民法通则》支持其赔偿请求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受害人取得行政赔偿,须符合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受害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造成财产损害的法定情形。且上述损害须是已经产生的直接损害。本案中,虽然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市住建委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申请编号为447994的购房资格核验行为违法,但该行为仅是市住建委通过网络对黄X家庭是否具备购房资格相关事项进行初步审核,并未直接造成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费、预计经济损失等方面的损害后果。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又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故,受害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该损害必须属于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本案中,张X、黄X因购房资格核验行为违法要求赔偿,而该行为并未直接导致二上诉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故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事项显然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张X、黄X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X、黄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锋

代理审判员 李 智

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