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北部办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京海发(2010)15号《中共北京市海淀区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北部地区开发建设体制的意见》,证明北部四镇组建镇属集体开发企业,具体落实地上物腾退、农民搬迁安置以及集体产业用地开发建设等任务,故建议张辉、张德艳向苏家坨镇政府咨询相关政府信息。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张辉、张德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张辉、张德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其向海淀区北部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其网络查询信息,证明其以挂号信的方式向海淀区北部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海淀区北部办于2014年5月22日签收;4、北部办(2014)第62号-回《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第62号登记回执),证明海淀区北部办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登记;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6、海北指发(2011)7号《关于印发海淀北部地区开发建设村庄腾退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节选),证明涉案政府信息由海淀区北部办获取并保存,海淀区北部办拒不公开的行为明显违法;7、海淀区北部办主要职责网络打印件,证明海淀区北部办具有获取和保存涉案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海淀区北部办拒不公开的行为明显违法;8、苏家坨镇(2014)第156号《登记回执》、苏家坨镇(2014)第15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涉案的政府信息由海淀区北部办获取并保存,海淀区北部办拒不公开的行为明显违法。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淀区北部办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张辉、张德艳提交的证据1-7,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法院予以采纳。其中,证据1-5能够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实,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6无法证明海淀区北部办获取了涉案政府信息;证据7仅能够证明海淀区北部办负有收集、整理北部地区开发建设相关资料的职责,亦无法直接证明海淀区北部办获取了涉案政府信息。关于证据8,张辉、张德艳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海淀区北部办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