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11日,天能科技股份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撤回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报材料的申请》,请求撤回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报材料。同年4月23日,被告作出(2012)64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终止审查通知书》。 后被告对天能科技股份公司发行上市过程中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分别对该公司相关人员、朔州市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等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原告要求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提出了听证的申请。同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请求依法减轻、免除处罚的陈述和申辩》。同年8月13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 被告经审查认定:天能科技股份公司在以下三个工程项目的财务账册中有虚假记载:一、应县道路亮化工程项目:天能科技股份公司确认应县道路亮化工程项目(一期)主营业务收入5555555.56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944444.44元,应收账款650万元,确认结转项目成本2936062.39元;确认应县道路亮化工程(二期)项目主营业务收入38461538.46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6538461.54元,应收账款4500万元,确认结转项目成本21805019.41元。二、金沙植物园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天能科技股份公司确认金沙植物园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一期)主营业务收入7863247.84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336752.16元,应收账款920万元,确认结转项目成本3963015.81元;确认金沙植物园太阳能照明工程(二期)项目主营业务收入29914529.91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085470.09元,应收账款3500万元,确认结转项目成本16808428.9元。三、和谐小区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天能科技股份公司确认朔州市和谐小区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主营业务收入3846153.85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653846.15元,应收账款-朔州市房产管理局450万元,确认结转项目成本1976530.97元。朔州市房产管理局证实,3840038元的和谐小区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由天能科技股份公司中标,设备、设施由天能科技股份公司负责提供、安装,但目前暂不能入场安装建设。应县道路亮化工程项目、金沙植物园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和谐小区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的招标人分别为应县公用事业局、朔州市房产管理局等政府部门,上述项目均属于政府工程项目,但天能科技股份公司在与上述政府部门订立工程施工合同前,均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朔州市财政局也未批准就天能科技股份公司产品进行单一政府采购。经查实,上述三个工程项目作为入账凭据的《工程结算书》是伪造的,合同第三方朔州市建设监理公司加盖的公章与该公司备案使用的公章不符。朔州市建设监理公司证实,该公司未参与上述三个工程项目的建立工作。此外,天能科技股份公司虚构了上述三个工程项目的销售回款。在2011年8月17日至12月31日期间,天能科技股份公司通过秦海滨实际控制的山西友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太原陆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原酷博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向朔州市万林园林有限公司、朔州民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县公用事业局累计转入11905万元。上述账户收到转入款后将资金转回天能科技股份公司银行帐户用于伪造销售回款。天能科技股份公司在2011年1-9月财务报告中,虚增收入85641025.64元,虚增成本47489057.48元,虚增当期利润38151968.16元,占当期利润总额53.18%。被告认为,天能科技股份公司虚增2011年1-9月营业收入和利润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虽然不是董事会成员,但其作为董事长助理组织策划了财务造假,故认定其为该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于同年10月2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6日,被告作出(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