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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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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君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单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1、商家出售给上诉人的商品是假冒伪劣三无产品,上诉人购买的产品上写明了供应商是北京元隆雅图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没有生产无线路由器的资质和使用“摩托

单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1、商家出售给上诉人的商品是假冒伪劣三无产品,上诉人购买的产品上写明了供应商是北京元隆雅图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没有生产无线路由器的资质和使用“摩托罗拉”商标的权利;2、商家销售给上诉人商品时故意隐瞒该商品为“赠品非卖品”的真实信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立案决定。

被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林庆、王菁未对一审判决发表意见。

在法定期限内,海淀工商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海淀工商分局依法履行职责;2、案件线索移送函、《滨江工商分局12315消费者举报投诉》,证明案件来源;3、网店负责人林庆身份证,4、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网店截图,5、进货交易记录,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工商分局调查取证,依法履行职责;6、《对杭工商网监案件移(2013)第1152号移送函的答复》及邮寄单据,证明海淀工商分局依法履行职责;7、京工商复(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据,证明单君已超过法定诉期。同时,海淀工商分局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单君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易快照,证明单君购买商品时,卖家并没有在网页销售商品介绍中写明“摩托罗拉赠品”,卖家故意隐瞒了商品的真实情况;2、京工商复(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单君对海淀工商分局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被上诉人王菁、林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材料,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认为:海淀工商分局及单君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单君向杭州市工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提出申诉,称其在淘宝商家“一二三网店”购买了一款3G路由器,收到货后发现路由器不能正常工作,后发现该商品为赠品没有产品合格证,商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单君请求依法给予商家行政处罚,并依照处罚金额给予消费者适当奖励,商家双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杭州市工商局经过对“一二三网店”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发现“一二三网店”经营地址在海淀工商分局辖区内。2013年8月14日,杭州市工商局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将“一二三网店”涉嫌销售三无产品的违法线索移交海淀工商分局处理。该移送函附件载明“一二三网店”认证人为×。同年8月29日,海淀工商分局对淘宝商家“一二三网店”位于北京市××区玉海园5里10号楼2门001室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一二三网店”负责人林庆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经海淀工商分局调查,“一二三网店”在淘宝网上销售华美A5无线迷你路由器,并在网页商品介绍中写明:“摩托罗拉赠品华美A5无线路由器便携迷你无线路由器3G无线路由器。”该产品包装盒内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有“赠品”字样,并载明:“供货商:北京元隆雅图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21号亚泰中心6层。”产品外包装上载明了上述供货商及其地址信息,并有“此品为非卖品,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请联系产品供货商”字样。海淀工商分局据此认定杭州市工商局移转的案件线索移转函中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单君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5月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不予立案决定。

一审庭审中,单君提出其购买涉案商品时,“一二三网店”网页介绍显示:“华美A5无线路由器便携迷你无线路由器3G无线路由器摩托罗拉定制。”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