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韩振友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1.韩振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复核单;3.北京市通州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北京邮政同城快件邮寄单;6.北京邮政同城快件签收单;7.登记回执;8.被诉告知书;9.存款证明

1.韩振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复核单;3.北京市通州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北京邮政同城快件邮寄单;6.北京邮政同城快件签收单;7.登记回执;8.被诉告知书;9.存款证明。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通州住建委提交的证据1中关于拆迁许可证、续证及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4、6、韩振友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法院不作认证;通州住建委提交的证据3、韩振友提交的证据8因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韩振友、通州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法院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经将通州住建委、韩振友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成立:

韩振友向通州住建委邮寄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所需的政府信息名称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其他特征描述为:项目名称文化旅游区项目,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2013年4月28日通州住建委收到申请后于同日作出登记回执,告知韩振友将于同年5月22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2013年5月22日,通州住建委作出被诉告知书送达韩振友,并提供存款证明。韩振友不服通州住建委该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通州住建委具有依法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韩振友向通州住建委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文化旅游区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后通州住建委向韩振友提供的政府信息为文化旅游区C地块项目的存款证明,韩振友认为通州住建委提供的政府信息并非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在双方对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理解不一的情况下,如果通州住建委认为韩振友申请内容不明确,应当告知韩振友进行更改、补充。通州住建委在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告知更正、补充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告知书,应予撤销,通州住建委应当对韩振友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韩振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振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胡兰芳代理审判员董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伍 爱 军 书    记 员 张 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