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延长县公安局依据王慧莲、张树花等的询问笔录以及第三人张树花的诊断证明对原告王江伟做出长公(雷)行罚决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慧莲、张树花的询问笔录中殴打的部位与诊断证明中的诊断结果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殴打事实的发生;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对原告王江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被告延长县公安局在原告王江伟离开住所地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在原告王江伟居住地公共场所以公告的方式进行告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延长县公安局在公告中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原告王江伟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进行了明确的表述,虽存在瑕疵,但此瑕疵并未影响原告王江伟的实体权利的行使,原告王江伟亦对处罚决定进行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延长县公安局对原告王江伟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延长县公安局做出的长公(雷)行罚决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江伟承担。 宣判后,王江伟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有: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仅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慧莲的笔录,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王慧莲不识字,笔录由杨发代签,杨发的身份和与王慧莲是什么关系不知道,王慧莲也未出庭就笔录内容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仅以不识字,且签字也不是证人王慧莲本人签名的笔录证明上诉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首先,被上诉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取证不合法。被上诉人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就已经取得上诉人涉及殴打他人的全部证据,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是在处罚决定作出后才取得的,其次,被上诉人公告送达的程序严重违法且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仅告知了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及享有的权利。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3条的规定,还应当告知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4条规定,只有在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才公告送达,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适用公告送达的合法性与必要性。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长公(雷)行罚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