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郭爱敏诉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被上诉人虞城县人社局辩称,上诉人所提供辅助器具鉴定是民事行为鉴定,不适用工伤保险残疾辅助器具核定。上诉人已经于2012年8月10日与其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工伤保险所应支付的费用,上诉人已经

被上诉人虞城县人社局辩称,上诉人所提供辅助器具鉴定是民事行为鉴定,不适用工伤保险残疾辅助器具核定。上诉人已经于2012年8月10日与其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工伤保险所应支付的费用,上诉人已经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且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当直接支付给假肢安装机构,而不应支付给劳动者个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在工伤保险期限内受伤,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经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诉人为五级伤残并同意上诉人安装假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前申请安装假肢,且已经经过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上诉人于2013年2月21日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实际支出28000元应为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支出,应予支持。

上诉人已经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4号文件《关于终止工伤关系后是否继续享受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的批复》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关系已经终止,不再享受工伤医疗、伤残津贴、辅助器具配置等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郭爱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明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