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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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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爱敏诉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系工伤,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前申请安装假肢,且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安装假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4号文件《关于终止工伤关系后是否继续享受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的批复》,对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不再享受工伤医疗、伤残津贴、辅助器具配置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郭爱敏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虞城县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爱敏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8000元并驳回原告郭爱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爱敏称,上诉人到海博公司工作,海博公司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金。2012年4月10日,上诉人在操作注塑工作中,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上诉人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右腕及手部缺失,符合安装假肢条件,同意安装假肢。上诉人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花费28000元。同时,经过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每次假肢安装维修保养费308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工伤职工可以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用、交通费、食宿费、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等费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的部分费用,被上诉人出具通知,称被上诉人从工伤保险中心应支付的工伤待遇已支付完毕,不再支付。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为上诉人支付辅助器具费,此项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原审判决确定的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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