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查明,1989年9月,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企业换照登记注册书》载明:原企业名称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变更事项栏目写明方城县粮局粮油食品厂;工商部门审核意见栏目写明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经济性质集体,主管单位粮食局等内容。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系由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变更登记形成,是经职权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即使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其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但其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上诉人上诉所称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根本没有依法成立,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土地登记之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土地使用者栏目写明孙增坤并加盖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印章,然而土地登记使用者为孙增坤,前后不一致;土地登记机关审核意见栏目为空白;该土地登记无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未依法进行土地登记公告。因此,一审认定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并判决予以撤销是适当的。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5)南召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玉平、孙书申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应哲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