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依据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方城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国有土地登记办证的法定职责。依据1995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土地登记的申请者应当提交土地权属证明和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第十五条规定对符合要求登记的宗地应予以公告。但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孙增坤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提交土地出让合同和地上房产证明,申请土地登记时为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及孙增坤,但发证时土地使用者为孙增坤个人缺乏主要证据;没有对登记内容予以公告,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为孙增坤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正当,其要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于1989年变更为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并在方城县工商局登记,虽然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的营业执照于1999年被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但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其诉讼资格合法。该厂登记的营业场所为该宗土地,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辩称为孙增坤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1996年9月10日为孙增坤颁发的方国用(96)字第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被告给孙增坤进行土地登记,对“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根本没有依法成立,其主体身份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支持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所谓的一审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