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9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永刚。 委托代理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胜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玉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会珍。 委托代理人魏书霞,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淅川县厚坡镇。 法定代表人王德会,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淅川县厚坡镇司法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永刚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永刚及委托代理人别洪波、吴胜林,被上诉人赵玉辉、杨会珍及委托代理人魏书霞,一审被告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中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5月30日,原告赵玉辉、杨会珍,经淅川县厚坡镇土地管理所批准,依法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2003年12月20日,淅川县厚坡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在同一块土地上,为第三人赵永刚颁发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原告赵玉辉、杨会珍认为,被告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所属机构淅川县厚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为第三人赵永刚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永刚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 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而第三人赵永刚所持有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颁证机关为淅川县厚坡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该发展中心系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的下属部门,不具有颁证资格,无权颁发《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其行为越权。 综上所述,被告淅川县厚坡镇政府向第三人赵永刚所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属于越权行为,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永刚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许可证》。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