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本案被诉的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豫公交决字(2015)第41139-29000395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虽然上诉人王中照对行政处罚执法过程提出了质疑和辩驳,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被上诉人认定的违法事实,更没有提出合理理由指明被上诉人行政执法过程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王中照在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承认案发当日饮酒的事实,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提出的质疑和辩驳作出了解释和回应,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这些质疑和辩驳均不足以否定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并非本案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适用依据,且《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一并请求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一审原告王中照一审中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进行审查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驳回王中照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王中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中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尹乐敬 代理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冰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