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汪文甫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淅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2003年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因集镇规划将原告上述房屋拆除,未对原告给予补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不是拆迁、登记、补偿的行政主体,只是协助单位,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当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拆迁、登记、补偿的行政主体,只是协助单位。一审判决事实清楚。 一审第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淅川县人民法院(2009)淅九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中认定“另查明:原告(注:即本案上诉人汪文甫,被告房九斤、乔清全)所诉的两间房屋在2003年集镇规划扩街时被拆除,后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因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而被征用”;该案原告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该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该民事案件,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2003年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因集镇规划将原告上述房屋拆除,未对原告给予补偿。然而,本案所涉一、二审民事判决并无此认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陶岔渠首枢纽工程占地的调查、登记、征收、补偿,县级及县级以上相关主管部门系责任主体,当地基层乡镇级人民政府系实施主体,负责配合征迁及代为发放补偿。一审关于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在拆迁、登记、补偿工作中自始至终是协助单位,其并不是拆迁、登记、补偿的行政主体的认定,依据充分应当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是拆迁、登记、补偿的行政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5)内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