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在南水北调中线陶岔渠首工程建设初期,被告为打造渠首形象,号召街道村民美化环境,第三人在原址基础上对该房屋进行了翻新,当时并未拆除,原告诉请被告将该房屋拆除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在南水北调中线陶岔渠首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地面实物指标的调查登记工作是由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与拆迁户之间依合同行为进行的,被告按照政策要求,配合该公司开展工作。在拆迁资金补偿上,同样被告按照政策要求,由淅川县南水北调办公室依登记补偿方案拨付被告,由被告代为发放。因此,被告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在拆迁、登记、补偿工作中自始至终是协助单位,其并不是拆迁、登记、补偿的行政主体。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