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于1996年9月10日方城县人民政府即为原方城县石油公司颁发了方国用(96)字第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破产清算、企业改制等主体演变,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而上诉人裴政之父裴新营及一审原告王树存于2000年12月28日与南阳市地方铁路局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南阳市地方铁路局已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裴新营及王树存,裴新营及王树存后对作为本案土地登记权属来源的前置土地确权及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均被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本案土地登记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1)方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裴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宋汉亭 审判员 尹应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