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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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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梦蛟、黄梦麒二审行政裁定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黄梦蛟、黄梦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未与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签订《金湖大道延伸工程建设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由其父亲代签,并未得到其授权。原审既然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却不支持其诉

黄梦蛟、黄梦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未与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签订《金湖大道延伸工程建设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由其父亲代签,并未得到其授权。原审既然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却不支持其诉请显属错误。行政机关应对强拆的房屋内家具等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将此责任强加于其明显不公且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确认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支持其赔偿请求。

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黄梦蛟、黄梦麒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金湖大道延伸工程建设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协议书》,黄梦蛟、黄梦麒在签订协议后不仅领取房屋安置补偿款,同时领取了按时拆迁的奖金。其拆除房屋也是按约履行合同的行为,因此,本案并非行政诉讼调整范围。原审认定其程序违法,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本案超过2年起诉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黄逢春于2009年7月10日出具信访材料证实,黄梦蛟、黄梦麒于2009年5月24日得知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黄逢春的信访材料证实于2009年5月24日就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其于2012年4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起诉期限。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4)鄂阳新行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黄梦蛟、黄梦麒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蓓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