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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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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三军与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被上诉人钢城公安分局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治安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

被上诉人钢城公安分局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治安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李三军系我局辖区居民,对其违法行为我局具有管辖权。二、我局对李三军的处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同意一审对各方证据的认定和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作为国务院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法律的授权,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确了治安案件的管辖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但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该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违法行为人的治安处罚,除规定的案件外,公安机关对辖区居民在非本地的相关治安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辖区内的居民,其违法行为由被上诉人管辖依法有据。且被上诉人从北京市接回上诉人,并取回训诫书和工作说明后,应视为案件已经移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管辖此案依法有据。

上诉人李三军因故进京走访,应到指定的接待场所反映问题,但其违反相关规定到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北京警方训诫后,不听劝阻,仍到该地区滞留,并被再次训诫,其行为扰乱了当地的社会管理秩序,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被上诉人依据北京警方查明的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胜

审判员 张正升

审判员 卜菲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