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莆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林玉耀,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系原告朋友,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万东,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林玉耀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玉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祥,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玉耀诉称:原告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塘北路14号的房屋系原告合法财产,在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未自愿交付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被被告组织的人员用挖掘机强行拆除。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辩称:讼争房屋由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组织拆除,被告未组织、委托或参与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林玉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关联案件的证据如下:证据1、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政综(2011)268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证据2、2011年12月11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证据3、莆国用(1992)字第H2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1-3以期证实被告征收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所有房地产。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具备适格主体。证据4、原告房屋被毁坏前后的照片4张,以期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即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主张由法院审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涵江区政府是征收决定机关,具体征收实施单位是涵东街道办事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被告组织拆除的。 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主张由法院审查但又未提供相应证实加以推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无异议事实及有效证据,对被告主体问题本院依职权调取关联案件材料,本院对本案关联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林玉耀拥有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塘北路14号的房屋一处,于1992年8月20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31.20平方米。2011年12月21日,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涵政综(2011)268号),决定对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的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实施征收。原告林玉耀的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并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方式予以公告。在实施过程中,因协商不成,原告与行政机关至今未达成补偿安置。2013年11月,原告的房屋被使用挖掘机强行拆除。原告获悉后,提起了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