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付大义、韩树恩等六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围绕着双方提交的租地协议审理本案严重错误,对于上诉人诉称的顺平县蒲阳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1年、2013年二次强占、强租土地事实视而不见。上诉人在诉状及复议申请中皆明确请求被上诉人复议受理的行政行为是“顺平县蒲阳镇人民政府租用土地修建顺平县植物园这一行政行为”,而不是针对租地协议或者签订租地协议的行为提出复议申请。且顺平县蒲阳镇人民政府采取“以租代征”式侵占农民承包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2.顺平县蒲阳镇人民政府违法强占、强租土地修建顺平县植物园这一行政行为虽然没有任何书面的行政决定,但顺平县蒲阳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2013年滥用职权、强行租用、占用土地修建顺平县植物园的行政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按照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共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等规定,对于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或签订行政协议的,皆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罔。参照上述规定,上诉人要求复议审查的行政行为也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在申请复议和一审庭审时提交植物园租地协议,是为了进一步印证顺平县蒲阳镇人民政府滥用行政职权、强行租用土地修建顺平县植物园行政行为这一法律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却以“租地协议行为”为审查重点并作出判决,显属错误,应予撤销。3.顺平县蒲阳镇人民政府实施强占、租地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强制性,在实施过程中以行政强制力为保障,实施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蒲阳镇人民政府,资金来源是财政支付。强租、强占上诉人土地时,既有顺平县蒲阳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公务人员的参与,也有顺平县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顺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顺平县蒲阳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是2014年7月31日签定《植物园租地协议》,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显然该类《植物园租地协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是具有行政强制或行政主导内容的行政协议,而是双方协商一致并已实际履行了的民事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我复议机关适用《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