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定兴丽达精细化工厂一审行政起诉状中请求事项是“请求判令被告对定国用(1997出字第097号)土地上的房权属登记在原告名下”。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是依申请的行为,而上诉人在起诉前并未提出相关申请登记材料。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定兴县丽达精细化工厂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定兴丽达精细化工厂主张其在1998年提出过申请,因1998年至今已有17年,该房屋权属是否仍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要求直接依据1998年申请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定兴县丽达精细化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 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