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闫欢之父闫来军与被上诉人贾军英之兄之间因经济纠纷引发的冲突,上诉人闫欢的伤情属轻微伤。定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定州市公安局定公(开)行罚决字(2014)第01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认定为情节较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应予维持。因本案是撤销驳回起诉裁定,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不需另行组成合议庭。上诉人主张的审判人员一人审理及未告知权利义务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不符,无证据支持。因此上诉人闫欢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 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