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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闫欢与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欢,学生。 委托代理人闫来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轩炜,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住所地定州市开元镇人民政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欢,学生。

委托代理人闫来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轩炜,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住所地定州市开元镇人民政府院内。

负责人田小会,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定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梁鹏飞,定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军英。

上诉人闫欢因定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欢之父闫来军与第三人贾军英之兄贾军保合伙作黑沙生意时,赊买本村闫文辉的筛沙机一直未付款。后来闫来军与贾军保停止经营,将使用后的筛沙机存放在原告家中。2014年1月27日,闫文辉与闫来军、贾军保协商,要求将使用后的筛沙机拉回,顶一部分欠款。1月28日,在第三人贾军英和其兄贾军保随闫文辉到原告家拉筛沙机时,原告之母李国肖不同意闫文辉将筛沙机拉走,第三人贾军英及其兄贾军保二人与原告闫欢母女二人发生冲突,第三人贾军英致原告闫欢身体损伤。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闫欢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定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定州市公安局定公(开)行罚决字(2014)第01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贾军英罚款三百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发生冲突的原因是因经济纠纷而起,且第三人致原告的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原告对其伤情鉴定结果无异议。因此,被告定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认定第三人贾军英对原告闫欢的伤害属情节较轻,作出定州市公安局定公(开)行罚决字(2014)第01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三百元罚款的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定州市公安局定公(开)行罚决字(2014)第01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闫欢上诉称,一审法院办理案件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未书面通知原告开庭审理及合议庭成员,只是电话通知到法院说说案情时突袭开庭,导致原告丧失举证、申请回避及答辩权。二、“开庭”是田统永自己审理,未告知原告各项诉权,而判决书显示为左青、田统永、赵国正为审理合议庭成员,程序严重违法。三、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法院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此判决合议庭成员与原审合议庭成员一样。四、定州市公安局定公(开)行罚决字(2014)第01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对贾军英处罚过轻,应依法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定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答辩称,唐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维护了的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贾军英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