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反映的2013年3月12日之前的案子,都在被上诉人清苑县公安局的工作中已得到回应。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也承认在清苑县公安局南大冉刑警队得到了认定并答应给予补偿和解决。2013年6月17日,羊奶被划了口子一事,被上诉人清苑县公安局受理并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了办案说明。2013年11月19日,上诉人报案称,2013年11月16日,其干花生秧被人烧毁,被上诉人受理并进行了调查,2013年12月27日出具办案说明。2013年12月18日,高银安向被上诉人清苑县公安局报案称,2013年12月18日因上诉人骂街,上诉人与高银安发生争执后打架,该案被上诉人清苑县公安局对案情调查并同2013年12月24日高银安报案称上诉人吴喜来无故辱骂他的行政案件一同进行了多次调解,目前两案正在调解中。2014年5月1日,上诉人报案称,上诉人家里喂羊的玉米,怀疑被人放入了雌激素,被上诉人清苑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4日受理该案并进行调查,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办案说明。2014年7月2日,高银学报案称,2014年7月2日,因上诉人吴喜来到高银安家门口骂街,后与高银学发生口角,将上诉人吴喜来打伤,被上诉人受理并进行调查,2015年3月25日出具办案说明。以上办案说明及卷宗记载内容均证实被上诉人清苑县公安局已依法履行了相应职责。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喜来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喜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 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